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62號原 告 陳健和被 告 邱熠寬
杜姝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熠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7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熠寬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熠寬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杜車),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進行迴轉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而邱熠寬前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自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肇事責任,又杜車為被告杜姝嫻所有,其未向邱熠寬說明杜車性能即貿然出借,係怠於履行車輛所有人之危險控制義務,致生系爭車禍,其消極不作為與邱熠寬之過失侵權行為,客觀上相互結合為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杜姝嫻應與邱熠寬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17,450元{包括工資19,079元【含稅,計算式:18,170元×105%=19,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噴漆47,838元【含稅,計算式:45,560元×105%=47,838元】、零件250,533元【含稅,計算式:238,603元×105%=250,53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邱熠寬駕駛杜車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進行迴轉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邱熠寬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碰撞系爭車輛,而依本院調閱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其中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邱熠寬仍違規行駛致生系爭車禍,堪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邱熠寬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邱熠寬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邱熠寬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次按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有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客
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及視為共同行為之幫助行為,各該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亦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5條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杜姝嫻為杜車所有人,怠於向邱熠寬說明杜車性能即貿然出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查,邱熠寬既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人,杜姝嫻單純出借杜車予合法領有駕照之邱熠寬,難認具備何等違法性,且系爭車輛受損,係因邱熠寬自身駕駛行為疏失所致,而一般車主出借車輛行為,難認通常會導致車禍發生之可能,故杜姝嫻出借杜車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外,現行法並未課予車主於出借車輛時,對合格駕駛人負有逐一解說常態性能之法定義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杜車有機件缺陷且為杜姝嫻所明知而刻意出借之特別情事,自難僅憑杜姝嫻未為性能解說一節,遽認其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杜姝嫻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與邱熠寬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捷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車於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且邱熠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此節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請求邱熠寬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317,450元(包括工資19,079元、噴漆47,838元、零件250,533元),並提出修理費用評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7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4年12月12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所得請求邱熠寬賠償之範圍為25,053元(計算式:250,533元×1/10=25,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為91,970元(計算式:工資19,079元+噴漆47,838元+零件25,053元=91,9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邱熠寬給付9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131頁之公示送達通知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邱熠寬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