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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被 告 楊侑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545元,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利率7.04%,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述年息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前述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現尚欠本金14萬8,5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8、9至16、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28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