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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7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被 告 任梅玲

任浩文任黎順妹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任梅青被 告 任蜀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任梅玲之債權人,債權迄今未受清償,然任梅玲於民國106年間繼承其父任永安之遺產後,竟恐其繼承之遺產為原告所追索,遂與任梅玲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任浩文、任梅青、任蜀文、任黎順妹合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協議由任浩文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任梅玲所為等同將應繼承遺產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任浩文,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訴請撤銷任梅玲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轉讓系爭遺產應繼分予任浩文之意思表示,即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渠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任浩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就任永安所遺系爭遺產,於106年8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25日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任浩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任永安過世後,因任浩文、任梅青、任蜀文、任梅玲尚有母親即任黎順妹需扶養,繼承人間乃協議將系爭遺產作為支付母親即任黎順妹之扶養費用,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任浩文作為代價,由任浩文將來負責支出扶養之費用,另就繼承之存款(即附表編號3所示)於支付任永安之喪葬費用後,亦已分割並共同支出用以整修任黎順妹現居即系爭不動產廁所之工程費用,剩餘費用則作為任黎順妹將來扶養費之支出,故任梅玲並非無償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利益讓與任浩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任梅玲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又任永安於106年7月13日死亡後,被告為法定繼承人,渠等於106年8月23日依系爭協議由任浩文取得系爭不動產,任浩文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66、99至119頁)。㈢原告固認任梅玲將系爭遺產應繼分全部分歸任浩文所有,屬

無償行為,主張依前開規定撤銷。然系爭遺產中之存款經分割後已由任梅玲取得,任梅玲再作為支出任黎順妹之扶養費,如用以支付裝修任黎順妹住處費用或長照費用,而有被告所提房屋裝修後照片、報價單、長照費用支出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足徵任梅玲並非未分得系爭遺產,而是將其分得之遺產作為支付任黎順妹扶養費所用,而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指之無償行為。再者,系爭不動產另固分割由任浩文單獨所有,然遺產繼承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因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依諸我國家庭倫常,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家族成員間之感情、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尊重尊親屬之意願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本件任梅玲固有取得存款作為任黎順妹之扶養費用,然參以該筆存款於扣除喪葬費用後,再依繼承人人數計5人分割,任梅玲所取得存款數額顯不足支應任黎順妹老年之扶養費用,固繼承人間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任浩文所有,由任浩文負責任黎順妹將來之扶養費用,乃係基於繼承人間代墊費用抵扣、被繼承人有無應扶養之人等目的,而為系爭遺產之分配,亦符合社會常情,堪認任梅玲與其他被告間所為協議分割,難僅憑系爭不動產外觀上由任浩文所繼承而認為係任梅玲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徒以任梅玲未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逕謂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等語,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聲明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頭份市○○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田寮段一小段437地號) 1/4 2 房屋 頭份市○○段0000○號(即重測前田寮段一小段461建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1,078,289元 全部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