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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57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告 謝金盛

謝金宗

洪振修

洪詠祥

洪郁珊

謝錦隆

謝雅筑被代位人 謝金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69條第1項本文、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該起訴狀上雖記載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陳冠中,並經陳冠中於該起訴狀上蓋章,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委任陳冠中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是陳冠中就本件代理權仍有欠缺,其起訴不合程式。嗣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蓋章或提出委任陳冠中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開裁定已於115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前揭起訴不合程式及代理權欠缺之處,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佐,核諸前開說明,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5、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