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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75號原 告 嚴立恩被 告 胡庭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22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8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日起,加入由訴外人羅易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奶茶」、「掏棒賽」等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及收取內含提款卡包裹之工作。被告與暱稱「奶茶」、「掏棒賽」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Wang Gloria」、Line暱稱「張專員」向原告謊稱略以:欲以交貨便購買商品,因賣貨便未經驗證,須依指示驗證才可使用等語,致使原告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伊所有款項先後於⑴113年9月9日晚上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4元。⑵113年9月9日晚上11時41分許,匯款4萬9983元。⑶113年9月10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4萬9985元。⑷113年9月10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4萬9984元。⑸113年9月10日凌晨0時37分許,匯款4萬9969元(以上合計24萬9905元)至訴外人邱英英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後,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將原告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再於各次提領時間後1天內,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鵬儀門市,將其提領所得款項交付與前來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19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已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核屬實,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暱稱「奶茶」、「掏棒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4萬9905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24萬9905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5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翌日起即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99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