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57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淳佑
林志淵被 告 劉沐騰
楊明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楊明曜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明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沐騰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加計原告對被告劉沐騰之信用卡債權,其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7,10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原告就上開貸款債權部分業已取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597號之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詎被告劉沐騰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為信託之債權行為,並於同年9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明曜,被告劉沐騰於被告為上開移轉登記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20,333元本息、信用貸款債務237,568元本息,致原告不得對被告劉沐騰上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劉沐騰名下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劉沐騰則以:我當初跟被告楊明曜借貸400多萬元尚未清
償,被告楊明曜說要幫我出售系爭不動產,才會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今尚未出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明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劉沐騰之相關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66號支付命令、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100、129至
159、215頁),復為被告劉沐騰所不爭執。而被告楊明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既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故債權人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訴請受益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沐騰於114年9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楊明曜所有時,為原告之債務人,如前所述。又被告劉沐騰為前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後,名下尚有2筆投資,財產總價值為202,000元,此有被告劉沐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可徵被告劉沐騰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楊明曜後,被告劉沐騰上開投資之財產價值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堪認被告劉沐騰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楊明曜,渠等間就該信託之債權、物權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被告劉沐騰雖執上詞置辯,然系爭不動產是否得撤銷信託之重點,應在於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應准予委託人之債權人得以撤銷信託,乃符合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而被告劉沐騰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楊明曜後,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信託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明曜塗銷該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一、土地標示 被告間信託移轉左列土地、建物所有權之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及收件字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 段 地 號 苗栗縣 竹南鎮 維新段 551 98.14 1分之1 114年8月29日收件南地所資字第86390號 二、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苗栗縣○○鎮○○段000○號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號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180.14 層次面積: 一層52.87 二層52.87 三層54.08 四層20.32 附屬建物陽台:6.06 全部1分之1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