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58號原 告 徐邦傑被 告 曾偉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16日以寄存轄區派出所方式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送達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