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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85號原 告 江昀橙被 告 林佩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2子;惟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各取得1子之監護權。因被告前於112年3月21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辦取得新臺幣(下同)40萬7520元貸款,並約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6年3月23日止,分期按月償還8490元予合迪公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然因被告其後未依約還款,合迪公司遂將系爭機車取回抵償,並向被告催索尚須結清之25萬7136元未償款項,惟被告均未為置理。而原告於兩造離異後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因恐合迪公司續向被告催索債務,將影響兩造之子,且伊與被告協商由伊先為代付,伊方代被告就上開欠款25萬7136元全數清償予合迪公司,為此依兩造協商之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確有以系爭機車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並積欠上開欠款未償,而已由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全數代為清償予合迪公司等事實,均不為爭執;然其本無款項得以清償合迪公司,該筆貸款均係用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生活花費,其現無力支出,亦認無庸歸還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被告對於其確有以系爭機車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並積欠上開欠款未償,而已由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全數代為清償予合迪公司等事實亦不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可採。

(二)至原告主張該代墊款乃經兩造協商由原告先代為墊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該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徒僅空言主張上情,然未能提出相關舉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是本院自無從據此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其確有積欠合迪公司上開欠款未償,且所有系爭機車業遭合迪公司取回抵償,而原告確代償其上開欠款予合迪公司等情,既不為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貸款契約之債務人僅為被告1人,原告並非系爭貸款契約之共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伊對於合迪公司並無任何清償貸款之義務,惟係於兩造協議離婚後之翌日,因認被告對於其子有監護權,擔心該債務影響渠生活,方先行代償合迪公司上開欠款等情,亦有本院向合迪公司調取之系爭貸款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當認原告乃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思,而為被告代償其所負擔之系爭貸款債務,於客觀利益上應屬利於被告之行為無訛。基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本人償還該筆代償款項25萬7136元,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開代償款項25萬7136元,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5年6月4日起(115年6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7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80元(裁判費3,58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