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86號原 告 葉德宗被 告 黃錦樟
東秝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庭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被告黃錦樟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東秝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錦樟無駕駛執照,為執行被告東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秝公司)之職務,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時,因無照駕駛及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原告所駕駛且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經修復後仍減損當時車價之15%即新臺幣(下同)92,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又原告因工作之故,係以系爭車輛往返苗栗、新竹通勤,於車輛修復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於113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2日租用車輛代步,因此支出57,990元。另處理前開車禍事故及出庭受有之工作損失為30,000元,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前揭損害共182,9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連帶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錦樟於執行被告東秝公司職務,而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仍有折價損失,原告於修車期間喪失使用利益,為工作須支出代步車之租車費用,尚未獲被告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格上汽車出租單、113年10月4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暨附件參考資料、薪資轉帳付款結果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格上汽車租金電子發票截圖、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9至39、153-2至1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本院卷第47至66頁),復有系爭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被告東秝公司與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車輛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3、95至10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經查,被告黃錦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
而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乃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鄉○○路000號前之內側車道,原告則同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然被告黃錦樟未注意兩車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未讓原告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至66頁),是被告黃錦樟應有無照駕駛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被告黃錦樟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被告東秝公司既為被告黃錦樟之僱用人,且被告黃錦樟係
在執行職務當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東秝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與被告黃錦樟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⒈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汽車經撞擊後,雖經修復,仍可能因其為事故車輛且經修復之故,致市場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為一般社會經驗所認知之情事,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車價貶損之損失,業經提出113年10月4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暨附件之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權威車訊雜誌113年9月版所載當時市價、系爭車輛車體結構碰撞部分鑑定價格折損表(本院卷第21至31頁),該協會併依前開資料,判斷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斷,該車更換左後門及左後葉子板,修護完成應減損當時車價15%即9.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依上開鑑定結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額92,000元,自屬有據。
⒉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證明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致生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亦有前開鑑價協會函覆:本次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可憑(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該等支出係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代步車輛租金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因須由苗栗縣、新竹通勤,而支出租車費用57,990元,業據其提出格上租車出租單、電子發票截圖、114年1月6日薪資轉帳通知書為據(本院卷第19、153-2、33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勞保投保資料、雇用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後附資料袋內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49頁),足認原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確有通勤需求並支出前開租車費用以支應之。衡諸原告乃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以系爭車輛通勤而無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因本件事故致其於修繕期間喪失可使用系爭車輛通勤之利益,自屬其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前開代步車費用57,990元應屬有據。
⒋其他損失30,000元部分:
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特別規定,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方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被告之行為乃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與原告之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均無關聯。另訴訟程序所耗費之勞力時間,亦無得請求損害之明文。故原告請求處理車禍及應訴之工作損失3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152,990元(計算式:車
價貶損92,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租車費用57,990元=152,990元)。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2,9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黃錦樟經本院為寄存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5年5月24日,被告東秝公司則為115年5月14日(本院卷第127、129頁),是原告請求自被告黃錦樟自115年5月25日起、被告東秝公司自115年5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990元,及被告黃錦樟自115年5月25日、被告東秝公司自115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