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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59號原 告 胡銀萍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被 告 黃文華

黎錦絨

黃士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由兩造按如附表土地、建物所示「權利範圍」欄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土地、建物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士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7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詳如附表編號土地、建物所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文華、黎錦絨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黃士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割標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51號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件,系爭分割建物外觀照片1份、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成果圖影本1件、苗栗縣頭份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1份-、系爭分割標的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各1份、系爭分割標的之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被告黃文華、黎錦絨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黃士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編號土地之面積為65.17㎡,附表所示房屋69年9月2日建築、面積99㎡,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故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則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且無法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他部分作為出入之用,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並有損土地及房屋之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倘採變價方式為分割,並依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比例分配變價所得價金,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為變價,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以維持共有物經濟效益,並徹底消滅共有關係,自堪認以變價方式為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且揆諸前開條文,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從而,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之建築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附表房地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所得價金按應有部份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土地附表:分割標的 卷57-63頁編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標示部: ㈠面積:65.17㎡ ㈡使用分區:鄉村區 ㈢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㈣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0元/㎡ ㈤地上建物建號:共1棟 ㈥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54-19號 重測前:斗換坪段54-132地號 黃文華 3分之1 黎錦絨 3分之1 黃士昌 300分之99 胡銀萍 300分之1建物附表:分割標的編號 苗栗縣○○市○○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斗煥里13鄰中正二路107巷3弄13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2 標示部: ㈠總面積:99㎡ ㈡建物坐落地號:斗煥段131地號土地 ㈢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完工證明:69年9月2日,69苗鎮建字第13569號 重測前:斗換坪段832建號 黃文華 3分之1 黎錦絨 3分之1 黃士昌 300分之99 胡銀萍 300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