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595號原 告 徐瑜芳被 告 高文英(CAO VAN ANH,越南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籍,屬涉外事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定性為侵權行為,而依上開規定,準據法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底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uan」(即阿俊)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約定每單以自超商取貨後再放至指定地點之公里數,每公里新臺幣(下同)20元計算其報酬。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並已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15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kylar」向訴外人劉智傑佯稱:工作需要借用金融卡云云,致劉智傑陷於錯誤,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詠文門市,以交貨便服務寄出含有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1張包裹。被告復依「Tuan」之指示,於114年8月11日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圍仔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再依指示將上開包裹置於指定之路邊或汽車車廂內。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8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怡」向原告誆稱可透過買賣紀念酒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1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125,600元至系爭帳戶中,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25,6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拿到125,600元這麼多錢,且我在監所需等出監後才能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2號
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uan」指示前往領取含有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掌控之所指定路邊或汽車車廂內,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對原告詐騙,使原告受騙而匯款125,600元至系爭帳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是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被告就上開贓款實際分配多少利益而有差別,是被告上開抗辯無從執為有利其之認定,其應依前開規定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5,6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600元,及自11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