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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599號原 告 李宜珊被 告 謝長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二、被告應於附表所示日期,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期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起至114年12月8日止期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76,000元(下稱系爭借貸),兩造並約定被告於115年1月開始,於每月30日還款5,000元至10,000元,至系爭借貸全部還清為止。詎被告屆期迄今仍未為任何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對支付命令提出未附理由之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利用L

INE軟體之對話紀錄、部分借款轉帳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表示異議,然未為任何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難認其所辯可採。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是於履行期未屆至前,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以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債權人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仍不得就尚未屆期之債務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僅得請求被告於將來屆期時為清償,以保障債務人之期限利益。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就被告所應給付之款項,已約定「被告於115年1月開始,於每月30日還款5,000元至10,000元,至系爭借貸全部還清為止」等語(下稱系爭約定)甚明,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自應受系爭借貸清償方式之系爭約定拘束,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全部借貸款項均已屆期云云,尚無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件請求一次給付之部分,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5年9月24日)已屆期而未清償之款項,至其餘未屆期之款項,則尚不能請求一次給付。又系爭約定既約定被告每月還款金額為5,000元至10,000元,就借貸金額縱有5,000元至10,000元間何金額之疑義,然此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被告每月屆期之還款金額為5,000元。而被告依系爭約定自115年1月開始,每月為1期,計算至115年9月24日(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共應給付115年1月至8月之8期款項共計40,000元(計算式:5,000元×8期=4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履行系爭約定之系爭借貸屆期款項,應於40,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㈢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5年1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間,未曾償還任一期款項,是本件就清償期尚未到期之借款136,000元(即系爭借貸欠款總額176,000元減去已屆期之40,000元)部分,已堪信被告並無依約給付之意思,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除上開准許之40,000元以外,尚得請求被告自115年9月起,於每月30日給付5,000元,至13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即自115年9月至117年12月期間,按月於附表所示日期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部分分期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應至清償期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系爭借貸尚未屆期部分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5年9月30日 5,000元 2 115年10月30日 5,000元 3 115年11月30日 5,000元 4 115年12月30日 5,000元 5 116年1月30日 5,000元 6 116年2月28日 5,000元 7 116年3月30日 5,000元 8 116年4月30日 5,000元 9 116年5月30日 5,000元 10 116年6月30日 5,000元 11 116年7月30日 5,000元 12 116年8月30日 5,000元 13 116年9月30日 5,000元 14 116年10月30日 5,000元 15 116年11月30日 5,000元 16 116年12月30日 5,000元 17 117年1月30日 5,000元 18 117年2月29日 5,000元 19 117年3月30日 5,000元 20 117年4月30日 5,000元 21 117年5月30日 5,000元 22 117年6月30日 5,000元 23 117年7月30日 5,000元 24 117年8月30日 5,000元 25 117年9月30日 5,000元 26 117年10月30日 5,000元 27 117年11月30日 5,000元 28 117年12月30日 1,00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