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5號原 告 武氏水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115年1月27日解除委任)被 告 洪子皓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墊支複丈規費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如逾期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前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成果圖,惟因原告未繳納複丈規費新臺幣(下同)3,280元,致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無法檢送複丈成果圖到院,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9月4日通地二字第1150003716號函在卷可憑。茲因本件被告占用土地之具體位置、面積及範圍,均有賴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如當事人未預納複丈規費,將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本院遂於115年9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預納複丈規費3,28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寄存登記表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至179、183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墊支上開費用,如被告亦不為墊支,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逾4個月兩造均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