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0號原 告 郭勝鎮被 告 許語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44號),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琳」、「華翰線上營業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領款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張美琳」、「華翰線上營業員」結識原告,向其佯稱可下載「華翰APP」投資股市可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華翰線上營業員」帳號相約於113年9月26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原告住處內面交20萬元。而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上開時間許前某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等物,並持蓋有偽造之「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之「林韋恩」工作證1張,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原告表明自己為「林韋恩」專員並出示偽造之「林韋恩」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款收據上填載金額並偽簽「林韋恩」之簽名後,將該收款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原告、「華翰投資有限公司」、「林韋恩」,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復依該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年9月26日)1張沒收,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協助詐欺集團向原告取款,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依上開規定,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日(附民卷第7頁)送達被告,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