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15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被 告 蔡沅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17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計新臺幣10,889元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記載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之信用卡帳單所指定之日期與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因被告最後繳款日為民國114年7月28日,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3,178元,故自114年7月29日起算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現金卡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故請求利息為週年利率14.98%。再依據渣打信用卡合約條款第11條第8項違約金之約定,逾期繳款時加計違約金第1期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被告對上開信用卡消費最後繳款日為114年7月28日,依兩造簽訂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條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約定:持卡人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第25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有前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合約終止者,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故本件信用卡消費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無需先以信函催告。又原告自115年1月8日後不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78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計10,889元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約書摘要、繳款明細、渣打信用卡合約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又渣打信用卡合約條款第11條第8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為1,000元以下,不收取違約金;逾1,000元,違約金第一、二及三期分別收取300元、400元、500元,連續收取三期為限。第24條第1項第3款約定: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第25條第1項約定: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合約終止者,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有渣打信用卡合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