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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52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吳冠逸被 告 鍾沂恒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二六九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5時24分許,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即行人黃吳桂英,致黃吳桂英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黃吳桂英之繼承人黃德源、黃家莉、黃仕偉死亡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事故中,就黃吳桂英在肇事地點違規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銀河路而同為肇事原因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衡以黃吳桂英之繼承人黃德源、黃家莉、黃仕偉在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697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尚未終結確定。原告向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多寡,繫於黃吳桂英、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之過失責任比例,上揭過失比例若本案與另案分別認定必將產生裁判歧異之虞,原告亦當庭表示希望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待上開事件之判決確定等語,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