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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2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劉新圓

劉靜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萬儀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附圖即民國(下同)115年8月17日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水泥鋪面(面積為44.9平方公尺)刨除,並將其上堆置之地上物清除,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元,及自11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編號③(面積61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及刨除水泥地,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元(見本院卷第15、16頁);嗣於本院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鑑測後乃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15年8月17日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區塊(面積44.9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刨除及清除堆置之地上物品(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7元,及自11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元(見本院卷第97頁)。而原告依據測量結果確認請求刨除水泥鋪面及返還土地之範圍,並依更正返還土地之範圍計算不當得利之請求,經核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設置水泥鋪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為44.9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且在其上堆置系爭地上物,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給付不當得利(包括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共計7個月497元及自11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水泥鋪面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44.9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71至77、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水泥鋪面及清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有水泥鋪面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前所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共計7個月之占用期間,及自11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附近幾無住家,惟距離頭

屋市區車程約2分鐘,生活機能及交通尚可等情,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97元及自11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元,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97元部分,此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