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527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歐鈞澤被 告 胡昌榮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
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2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8日22時50分許,駕駛TDJ-3131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佳北二街50巷與龍山路三段189巷路口前,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與訴外人江俞靜(即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所駕駛之EBC-383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032,194元保險金(其中工資126,184元、零件841,330元、塗裝、烤漆64,680元),原告已賠償保戶,取得代位權,爰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32,19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打電話告訴我賠償3成,有收到起訴狀厚厚一疊文件,沒仔細看,被撞,不願意賠償等情。並為答辯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参、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與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之訴外人江俞靜(即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給付1,032,194元之保險金(其中工資126,184元、零件841,330元、塗裝、烤漆64,680元)給保戶而取得代位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維修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卷19-75頁)等可證,且與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相符(卷81-1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保戶駕車行經肇事路時,有支道未讓幹道之違法,以致碰撞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如附表,有估價單及維修照片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係於113年5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在本件事故發生時(114年5月18日)已使用1年1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514,554元(計算式詳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費用,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705,418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所述,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亦為系爭事故事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原告、被告各自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承受保戶之過失負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70%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70%後,僅得在211,625元(計算式:705,418元x30%=211,6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5年3月30日,自屬有據。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導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承保戶車輛之所有權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此部分財產損害,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承保戶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權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625元,及自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211,625元÷1,032,194元=0.205)。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
總額:1,032,194元(卷35頁);折舊後:705,418元
(一)工資:126,184元
(二)零件:841,330元;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零件:514,554元出廠日期:113年5月 (卷23頁)肇事日期:114年5月18日 (卷83頁)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4,5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841,330×0.369=310,4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1,330-310,451=530,879第2年折舊值 530,879×0.369×(1/12)=16,325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0,879-16,325=514,554
(三)塗裝、烤漆:64,680元
(四)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705,418元計算式:工資126,184元+折舊後零件514,554元+塗裝
、烤漆64,680元=705,418元被告負擔3成之過失:705,418元x30%=211,62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