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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30號原 告 張仙䉠被 告 葉星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金錢糾紛,被告因而知悉原告之姓名、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竟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7時許,在其住處以手機連接網路,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暱稱「Yeh Win」將包含原告姓名、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之手機轉帳截圖(下稱系爭轉帳紀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等內容以2則貼文公開發布至臉書網站(下合稱系爭貼文),供社群成員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嘲諷原告,原告亦不敢繼續使用該金融帳戶,生活甚屬不便,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是將臉書當作記事本,發布系爭轉帳紀錄與系爭對話僅是作為個人每日生活紀錄,與原告無關,該行為亦無錯誤,且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且原告持續提告亦已造成被告困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利用其個人資料,侵害其人格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資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以外者,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此觀諸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即明,是以前開規定方式以外利用蒐集及處理之個人資料者,即係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㈡經查,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中所發布之2則貼文,其一係將其

匯款至原告金融帳戶之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加以公開(見114偵7781卷第15頁),且系爭轉帳紀錄之截圖中包含原告之姓名、交易金額、原告申設金融帳戶之銀行別與完整帳號號碼,而自然人之姓名、金融帳戶之帳號、收款與匯款紀錄,自可昭示該自然人之往來金融機構、金流等個人財務狀況與社會活動情形,自屬個人資料。至於被告所發布兩造間非公開之系爭對話(見114偵7781卷第15頁反面),則包含系爭轉帳紀錄同額金錢往來之相關討論,是使用該網站之不特定第三人由被告於同日相近時間連續發布之前、後兩則系爭貼文,可順理推知被告所公布之系爭對話內容乃為兩造間關於系爭轉帳紀錄同額金錢原因事實之對話,並由其中所揭露之原告姓名、系爭轉帳紀錄與系爭對話之內容獲悉兩造間金錢往來等原告非公開之社會活動。而被告係因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而取得原告前開個人資料,其對於原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自僅得於為處理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範圍內使用。準此,被告所公布在臉書網站供不特定人閱覽之系爭貼文,顯然與兩造間債務之發生、讓與、請求或消滅或類此之必要行為無關,被告亦未提出其以公開系爭貼文使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方式乃有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任一事由之情形,則被告顯非合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而有個資法第29條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情事。

㈢次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於被害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適用之。

㈣次查,被告確有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而個人資料

為人格權之一部,其遭不法利用時,資料主體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轉帳紀錄遭洩漏,為確保金融安全遂立即銷戶,對生活造成不便等情,固為通常生活經驗所得推知之情形,然是否將造成原告主張金額即20萬元之損害,尚難由卷內資料證明之。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以及兩造之職業、身分、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5,000元計算,方為適當,於此之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㈥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