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32號原 告 謝長森被 告 王勝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50分許欲穿越苗栗縣○○鎮○○路○○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仁愛路(東西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腳踝及左食指擦傷、右腕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未提出單據,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而被告因此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判決(下稱刑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00元,並提出健群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頁),然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13年11月7日有至診所門診治療,此外,即無原告其他就診紀錄,故應以原告實際就醫次數1次計算醫療費用,而兩造對於診所掛號費為2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⒉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穿越道路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因此帶來就醫往來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身分、地位、學歷(見本院卷第90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㈢原告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上開過失行為,業如前述
,然查,系爭車禍發生之際為夜間,原告未開亮頭燈,且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此據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情甚明,業據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院依本案卷證資料,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際,被告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另原告則於夜間駕車未開亮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綜合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乃屬合理。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0,200元,計之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為7,140元(計算式:10,200元×70%=7,140元)。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交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併予請求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0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