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37號原 告 黎嬌仙被 告 鄭秉源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9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鄭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與坪頂路口時,因駕駛不慎失控打滑,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坪頂路12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6,450元(包括零件60,950元、工資58,500元、烤漆37,000元);㈡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78,000元(自114年11月1日起至115年6月止,以每月租金1萬元計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50元,及自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同意於扣除折舊後給付,租車費用則同意以45天、一個月1萬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駕駛鄭車打滑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出具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99頁),且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56,450元(包括
零件60,950元、工資58,500元、烤漆37,000元),並提出三汸汽車鈑金修配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3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7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4年10月18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6,095元(計算式:60,950元×1/10=6,095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01,595元(計算式:零件6,095元+工資58,500元+烤漆37,000元=101,5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損害:
①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78,000元(自114
年11月1日起至115年6月止,以每月租金1萬元計算),惟查,系爭車輛所需修繕天數為30至45日,有三汸汽車修配廠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據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所需修繕天數以45日,堪認該期間為不能使用車輛之合理日數。又被告亦不爭執以每月租金1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06頁),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租金損害為15,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月=1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不准許。
②原告固以系爭車輛迄今尚未送修請求逾前開修繕日數之損害
,然原告遲未進行修復或怠於將車輛送修,為其個人因素,尚無因此任令租車費用之損害無限期擴張,否則,無異使被告負擔不可預期且無止盡之賠償責任,顯違損害填補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是以,原告縱未將系爭車輛修繕,其所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損害,仍應以前開預估之合理修繕期間為計算基準,方屬公允,併此敘明。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16,595
元(計算式:101,595元+15,000元=116,595元)。又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595元及自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