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3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林恆均
鄭伊靜
葉凱欣被 告 林亮呈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54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與信義路口時,因違規超車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羅仕松(下稱羅仕松)所有,訴外人林真緣(下稱林真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下稱桃苗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9,233元(工資7,424元、烤漆20,649元、零件161,160元),經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羅仕松,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桃苗公司估價單、修車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5年4月10日份警五字第115000943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74至8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林真緣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文化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文化街與信義街路口時,對方駕駛的系爭小客車突然從我右側要超車,結果他就碰撞到我右前車頭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提供之監視器光碟,系爭車輛在前方直行,被告之系爭小客車在後方行駛,該2車行駛至路口時,系爭小客車由右側超越系爭車輛,而在通過路口時,系爭小客車右側超車時,擦撞到系爭車輛,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係系爭小客車沿文化街直行,欲超越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且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違規超車所致;林真緣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綜合林真緣警詢陳述、本院勘驗肇事當時之監視器光碟,及上開交通事故資料,堪認被告係於交岔路口由右超車不當以致肇事,而林真緣則無肇事責任。是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桃苗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計189,233元(工資7,424元、烤漆20,649元、零件161,160元),有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
9、59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4日止,約使用6月又9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61,16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7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161,160元,因已使用7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126,470元(161,160×0.369×7/12=34,6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61,160-34,690=126,470),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126,470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7,424元、烤漆20,649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54,543元(126,470+7,424+20,649=154,543),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4,543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54,543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於115年6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4,543元及自11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