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5號原 告 余裕民被 告 譚憲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8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0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使,行經興隆路與同路359巷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至系爭地點,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在系爭地點之被告前方暫停等待欲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6,850元(其中工資17,022元、零件119,828元),扣除上開零件之折舊後,仍受有29,00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對支付命令提出未附理由之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關照片、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之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相關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51至第7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表示異議,然未為任何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難認其所辯可採。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17,022元、零件119,828元,合計136,85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為證。復系爭車輛為99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4年2月14日止,已使用約14年3月30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4年4月。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119,828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11,983元為請求(計算式:119,828元×1/10=11,983元),另加計工資17,022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005元(計算式:11,983元+17,022元=29,005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004元,未逾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範圍,應屬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以支付命令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支付命令業於114年7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司促卷第5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4元,及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