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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58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被 告 高君豪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59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苗栗縣○○鄉○○村○○○路00號前,因駕駛不慎倒車時,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成彬(下稱林成彬)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2,703元(烤漆39,095元、工資21,115元、零件102,493元),經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林成彬,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立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估價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7、97頁)。

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5年3月26日栗警五字第1150010631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9至6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林成彬駕駛系爭車輛沿台13線往南行駛,至三義工業區口左轉準備進入加油站,對向停放路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倒車撞上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且經警舉發違規事實為:倒車不注意其他車輛,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由上開警局提供之證據可知,被告係在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於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足認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在其後方之系爭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上立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計162,703元(烤漆39,095元、工資21,115元、零件102,493元),有上立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估價單、估價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14日止,約使用8年2月又29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02,493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8年3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材料即零件費用102,493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0,249元(102,493×1/10=10,2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0,249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烤漆39,095元、工資21,115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70,459元(10,249+39,095+21,115=70,459),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0,459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70,459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於115年7月15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459元,及自11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