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6號原 告 蔡雅雪被 告 曾富葵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22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22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115年3月23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226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談妥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取5,000元報酬之約定後,隨即於110年5月6日某時,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依照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向該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旋在苗栗縣苑裡鎮西濱快速道路橋下某工地,將本案帳號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給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收取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5,000元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4月1日以交友軟體佯裝「毛志偉」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要帶領原告在投注網站上線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110年5月25日14時13分許,將401,226元匯入系爭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1,22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2號、759號、903號、135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告調查筆錄、原告設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57至77頁)。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其既係將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利詐得款項匯款之用,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1,22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51頁公示送達證書,已於115年1月27日公示送達被告,並於2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226元,及自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