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簡字第661號原 告 柯陣國被 告 黃育文(即黃建文之繼承人)
黃秀雲(即黃建文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另其起訴狀固有載被告之住居所,惟其中就被告黃秀雲之陳報地址因無文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不能送達,另被告黃育文之地址則未會晤本人送達,故上開地址是否確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尚有疑問。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321元,故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80元,原告前已繳納4,750元,遂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以115年度補字第80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確認住居所)及補繳裁判費130元,該裁定於115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