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666號原 告 柯彥廷被 告 雅心山莊即賴秀春追加被告 彭國忠上列原告與被告雅心山莊即賴秀春等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並應補正彭國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原以雅心山莊即賴秀春為被告而請求確認債務人彭國忠對雅心山莊即賴秀春有新臺幣(下同)10,330元之薪資、勞務、分紅或租金等債權存在,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180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30元。嗣原告於115年10月1日具狀追加彭國忠為被告,並追加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請求確認彭國忠與雅心山莊即賴秀春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村○○路000號(下稱系爭門牌)之不動產(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稅籍)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雅心山莊即賴秀春應將系爭門牌之不動產向地政及稅務機關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彭國忠所有。而經本院調取系爭門牌之全部房屋稅籍資料,查有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雅心山莊即賴秀春、彭國忠、第三人彭木城及彭木南等四棟不同房屋之稅籍資料,依原告追加聲明所載,本件標的應以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雅心山莊即賴秀春之房屋為主,其房屋價值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654,900元,則依前揭規定,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4,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65,230元【計算式:10,330元+654,900元=665,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910元,扣除前已繳納1,500元,尚須補繳7,410元。
三、綜上所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