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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8號原 告 邱松吉被 告 吳承樺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吳車),沿國道三號竹南交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駛入台一己線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馮智惠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煞停,仍自後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修理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為確認前開損害而支付之鑑定費用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鑑價費用係原告舉證之損失,不應由伊負擔;另依如其他鑑定機關即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中會依照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認定,如依此標準,系爭車輛僅有後車蓋5%受損,折價不到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吳車沿國道三號竹南交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駛入台一己線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碰撞,而依現場照片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違規行駛致生系爭車禍,堪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請求被告給付修復後受

有交易性價值貶損10萬元之損害等情,並以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57、59頁)為憑。審酌該公會已依系爭車輛相關資料(如廠牌、車型、年份、里程數、排氣量、維修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車損狀況及修復狀況等情,認:「車號000-0000(即系爭車輛)因左後方遭遇撞擊,致使車輛後保險桿包含下飾板、防滑板與後HYUNDAI標誌損毀,撞擊力亦造成中央尾燈及左外側尾燈破裂,此事故尾門包含內飾板連同後保桿支架損壞須拆裝更換,況且後廂圍板還需鈑金修整,另外後保桿下飾蓋亦須塗裝」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鑑定系爭車輛倘無任何事故發生,市價行情約80萬元,如在系爭車禍受損修復後,市場行情價則約為70萬元,其鑑定係依據系爭車輛之車況於系爭車禍前、後之維修狀況所為之鑑定,尚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受損後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計算式:80萬元-70萬元=10萬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⑶另被告雖抗辯依另案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提出之車

體結構受損比例圖,系爭車輛僅有後車蓋5%受損云云,並提出車鑑報告,參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訴外汽車,而非系爭車輛,且依該圖面僅係另案鑑定機關判斷標準之一,是否僅得憑此認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尚難遽論,其所辯尚不足採。

⒉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支出上開鑑定之鑑定費7,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費用之支出,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有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之必要,原告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7,000元,應予准許,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⒊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07,000

元(計算式:100,000元+7,000元=107,000元)。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併予請求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0元,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