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682號原 告 簡意純訴訟代理人 朱火龍被 告 邱琪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18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3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7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統一超商瑞芳店,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該人,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7月6日晚上11時25分許,以不詳詐騙犯罪者假冒買家謊稱因簡意純之蝦皮賣場未做第三方認證無法下單,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詐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詐騙原告簡意純,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7日下午3時11分、同日下午3時1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29,985元,合計為79,97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處:邱琪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79,970元(起訴本請求20萬元,後減縮聲明請求79,970元)。

二、被告之答辯:沒拿到錢,也沒有錢賠,是間接受害等語,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金訴字第1

86號(卷17-25頁、25頁編號1附表)」刑事案件查核屬實,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也不否認供帳戶供人使用,僅稱其沒拿到錢,間接受害等情,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該人,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致原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49,985元、29,985元,合計為79,970元,而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79,970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