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694號原 告 程平等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起訴狀僅記載其代位債務人林文政訴請分割林文政繼承之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被告欄則泛載「林文政等公同共有人」,而原告起訴狀並無公同共有人之資料,即無被告姓名或住所、居所等年籍資料,依上說明,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而有欠缺,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其代位林文政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補正起訴狀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之人別資料,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1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1頁);再經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補正其代位林文政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並補正起訴狀被告之人別資料,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29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91頁),其逾期迄今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