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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號原 告 Negado Paul Michael Alvarez(菲律賓籍,中文

譯名麥克爾)訴訟代理人 蒯乃珍被 告 Elas Cheryl Mae Dollente (菲律賓籍,中文譯名

可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兩造間就該借款並簽立債務承認書為據(本院卷第15至17頁),觀諸該債務承認書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如因本協議發生爭議,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7頁),堪認兩造間就該債務承認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原告於同日在原告居所內交付等額之現金予被告。嗣被告復於113年11月28日、1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於同日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分別轉帳50,000元、30,000元至被告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以交付借款。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雙方就前開借款均約定自借款時起按月還款。被告原提供護照作為借據,但因114年9月間被告稱因母親過世須返家,遂於114年9月19日補簽債務承認書,然被告迄今並未清償分文,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債務承認書、轉出款項之

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49至5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另原告雖未提出兩造約定還款期限之證明,但提出通訊軟體於114年10月間催告被告還款之截圖為據(本院卷第57至61頁),堪認系爭借款之期限均已屆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5至67頁)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20,000元部分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未提出為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屬有據。而被告經本院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5年1月20日(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原告請求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