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602號原 告 楊家錞被 告 向富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林裕翔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同年9月1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早起的鳥兒有蟲吃」群組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裕翔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則擔任收水,並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5%。被告、林裕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與林裕翔搭乘訴外人楊靜惠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林裕翔持提款卡將原告遭詐騙款項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旋即將該款項交予被告,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因參與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
第7號刑事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5萬元損害,上開款項並經林裕翔提領後交予被告,再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林裕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負有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無證據可認被告與林裕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曾約定各自之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其3人之內部分擔額自應為各3分之一即116,667元(計算式:35萬元÷3=1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林裕翔固有於114年9月17日與原告以20萬元就上開行為所造成損害達成調解而尚未清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是上開調解金額高於林裕翔應分擔金額,對被告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亦無因連帶債務人林裕翔清償而同免責任之適用。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1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115年度附民字第46號卷第2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21時31分許,以社群軟體FB張貼投資廣告,邀請原告將自稱「新源投資顧問公司」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可透過儲值現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 10時8分許 20萬元 林裕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6日/ 10時40分許 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斗六牛桃灣門市) 9萬8,000元 112年9月26日/ 10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7日/ 11時2分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竹東巨星門市) 10萬元 112年9月27日/ 11時1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矽谷門市) 2萬元 112年9月27日/ 9時32分許 15萬元 112年9月27日/ 11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 11時1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