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608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楊明鈞被 告 劉冠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欽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欽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欽棟於民國109年3月17日簽立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7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惟該本票於113年2月27日到期後,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經清償,另原告基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有282,053元本金及相關利息之債權未獲清償;被繼承人劉欽棟於113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被告、蔡佩洳、劉彥君,惟蔡佩洳、劉彥君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復以繼承人身分陳報遺產清冊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11號為公示催告。
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欽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2,053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劉欽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930號卷第7至19頁),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6、309、511號全卷核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民事異議狀雖稱債務尚有爭執云云,然未為任何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難認其所辯可採。故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1條定有明文。另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本票之簽發及付款所準用。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繼承被繼承人劉欽棟對原告之前開票據債務,但僅以繼承劉欽棟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