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611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宋誠耘被 告 邱以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金額計新臺幣205,810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經查,被告住所地雖設在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2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又玉山商業銀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信用卡)第30條約定:貴行及立約人同意本契約若發生任何爭議,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告知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兩造已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問題,依前揭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