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17號原 告 王維德被 告 莊翊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在監執行,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表明放棄到庭言詞辯論之權利,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9、51頁)。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或轉匯運用,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查緝困難;且知悉僅提供金融帳戶、配合申辦行動電話卡後再申辦購買虛擬貨幣所需帳戶並提供使用後,每月即可領取4至5萬元之報酬,顯與常理有違,詎其竟罔顧於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8月18日17時19分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再於113年8月22日13時26分許,以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遠東帳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購買虛擬貨幣所使用之帳號(下稱被告禾亞帳戶),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將被告遠東帳戶及被告禾亞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及使用權限交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被告遠東帳戶及被告禾亞帳戶使用權限及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遠東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轉匯至被告禾亞帳戶或其他銀行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原告因此受有16萬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遭不詳詐欺行為人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行使詐術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6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轉匯至被告禾亞帳戶或其他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被告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不詳詐欺行為人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114年度附民字第314號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8月29日10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9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9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9日10時13分許 1萬元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