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619號原 告 何品憲被 告 蔡景涵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08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其戶籍設於臺中市大雅區之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具狀陳明其住所為上開戶籍地址而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住所應為系爭地址無訛,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均無記載侵權行為地在苗栗縣境內或原告匯出款項地點之相關內容,自難逕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被告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屬可採,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