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22號原 告 彭秀琴被 告 吳秉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00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發票人載為伊及訴外人徐緯東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票號263327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26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再執之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00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執行中,然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伊亦不認識被告,被告對伊並無何本票債權,自不得執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0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借款15萬元予徐緯東,並經徐緯東交付由其與其母即原告共同擔任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雖非原告所親自簽立,惟係原告授權徐緯東代為簽署,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提起本訴,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原告之簽名為徐緯東所為,惟以原告已授權徐緯東為發票行為等語為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事實即原告有以文字即書面授權徐緯東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原告有書面授權徐緯東簽立系爭本票之證據,並經原告否認有何授權行為,故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以文字授權,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縱認原告有口頭授權行為,亦屬無效,徐緯東無權代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原告自無須與徐緯東同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無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即屬有據。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執行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其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