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23號原 告 謝孟勳被 告 羅添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日14時4分許、同日14時1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誤信可以貸款才交出系爭帳戶,之後伊有去報案,伊知道這行為是不對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遭詐欺之事實,並援引本院115年度苗金簡字第52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刑案偵審中之陳述及自白、原告之匯款資料及報案紀錄等),又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罪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智識之人均可認知應妥為保管,倘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即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致原告受詐匯入後旋遭提領或轉匯,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堪認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45萬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