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3號原 告 江建程訴訟代理人 蘇柏聲被 告 黃正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萬1,976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3萬1,97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7時26分許,行經頭份市正興路與頭份市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防汛道路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且因係日間而照明設備未開啟,然其視距尚屬良好;另道路路面則屬乾燥之水泥路面,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正興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高速行駛,迨見A車已然煞避不及而直接撞擊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胸部挫傷、右髕骨骨折、顏面多處挫傷、左眼前房積血合併無光感、左側血胸、左側第2、3、4及5節肋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網膜剝離合併玻璃體出血之傷害,且經治療後,最終仍造成左眼玻璃體切除,左眼無光覺之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住院16天出院之後需回診追蹤治療,4個
月宜在家休養,依12個月平均薪資為5萬3,288元整乘以4個月為21萬3,152元。
⒉精神撫慰金:原告工作是鐵工,車禍之後,左眼眼睛看不見、
身體劇痛、頭痛、暈眩,無法騎車、開車,只能專心養病,生活支出無法正常,導致生活壓力大、精神壓力及心靈創傷,因系爭事故受有1.創傷性主動脈剝離、2.胸部挫傷、3.右髕骨骨折、4.高血壓、5.顏面多處挫傷、6.左眼前房積血合併無光感、7.左側血胸、8.左側第2、3、4及5節肋骨骨折等傷害,並致牙齒外傷性脫落共12顆,左眼視神經病變、左眼視網膜剝離合併玻璃體出血,最終左眼玻璃體切除之重傷害,很多後遺症,右腳髕骨折,無法自己出門,需請家人、友人幫忙載出入,日後還有很長時間要適應,也要回診治療追蹤,很多生活上、開支上的不方便而精神壓力變大,事故過後,精神上之苦痛,非可言喻,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看護費:原告受傷期間,需人照顧1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醫
囑」之記載可參,故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在家休養期間,係由家人照護,僅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金額為6萬元。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平均薪資月薪為5萬3,288元,殘廢等級7級
,勞動力減損69.21%,勞動力減少之全年損害額44萬2,567元(計算式:53,288×69.21%×12個月=442,567),受傷年齡為34歲,退休年齡為65歲,還有31年工作時間,可請求損害賠償依複式霍夫曼係數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年別單利5%計算,共815萬2,734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9萬4,7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540號(下稱偵案)、第91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苗簡卷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偵案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對上開交通法規無從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而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偵案卷第34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然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前方原告所駕駛直行之B車已然駛至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屬灼然,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本案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依原告所提薪資資料,原告112年5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為5萬9,650元、5萬450元、6萬240元、5萬6,200元、6萬7,880元、5萬1,640元、7萬2,040元、5萬5,800元、6萬2,280元、3萬9,720元、5萬6,280元、4萬9,880元(交簡附民卷第55至61頁),每月平均薪資5萬6,838元【計算式:(59,650+50,450+60,240+56,200+67,880+51,640+72,040+55,800+62,280+39,720+56,280+49,880)÷12=56,83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原告所提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2月23日一般診斷書,原告因右髕骨骨折於113年5月14日住院,113年5月21日行右髕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13年5月30日出院,術後宜休養4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交簡附民卷第53頁),故原告請求4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尚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萬7,352元(計算式:56,838×4=227,352),原告僅請求21萬3,152元,自無不可。
⒉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79年生、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12、113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55年生,高職畢業,臨時工,112年無所得、113年所得約9萬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原告診斷證明書、被告警詢筆錄、原告當庭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交簡附民卷第45頁、偵案卷第22頁、苗簡卷第120頁、限閱卷)。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害狀況,及對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以80萬元為適當。
⒊看護費
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尚略低於現今市場行情,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為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
⒋勞動力減損
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0、6-10項,核給第7等級失能給付660日,有原告所提該局114年12月19日保職核字第113031037614號函在卷可佐(苗簡卷第111頁),而失能等級第7級所對應之失能比例為69.21%。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交簡附民卷第45頁診斷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滿65歲之前1日即144年4月12日。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3年5月14日,原告請求4個月之薪資損失業已獲得填補,故該等期間應予扣除,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自113年9月14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30年6月30日之工作期間。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平均月薪為5萬6,838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所減少之薪資數額應為47萬2,051元(計算式:56,838×0.6921×12=472,050.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剩餘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890萬3,140元【計算方式為:472,051×18.00000000+(472,051×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8,903,139.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1/365=0.00000000)】,原告僅請求815萬2,734元,自無不可。
⒌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22萬5,886
(計算式:213,152+800,000+60,000+8,152,734=9,225,886)。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偵案卷第10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原告所駕B車雖為直行車,然未注意前方被告所駕A車已左轉彎,且自承當時車速約每小時80公里(苗簡卷第120頁),已超過速限70公里(偵案卷第10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且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然原告疏未遵守前開規定,即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駛至案發地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35%、65%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故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5%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599萬6,826元(計算式:9,225,886×65%=5,996,825.9)。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給付86萬4,850元,有原告所提中華郵政西湖郵局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苗簡卷第97至101頁),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13萬1,976元(計算式:5,996,826-864,850=5,131,976)。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4年1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交簡附民卷第6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