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63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被 告 許明清
許建全
許雅娟
許雅琪
許力文
許宏緯(即許嘉偉)
許心怡
許家河
許勝焜
許秀琴
許麗花被代位人 許欽輝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許欽輝與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許李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許明清、許家河、許勝焜、許秀琴、許麗花各負擔8分之1;被告許建全、許雅娟、許雅琪、許力文、許宏緯(即許嘉偉)、許心怡各負擔24分之1。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代位人許欽輝(下稱許欽輝)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遺產,應按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8月11日具狀更正為:許欽輝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17頁)。其追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後龍鎮農會存款,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繼承人許李順(下稱許李順)之繼承人除被代位人及被告外,尚有許明木、許彩雲,惟許明木已對許李順之遺產拋棄繼承,有本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苗院雅家家四110年度司繼字第650號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又許彩雲(即許李順三男許明滄之女)於81年12月18日為戴坤泉、巫秀珠收養,有戶籍謄本手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許明木、許彩雲對許李順均無繼承權,併予敘明。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代位人許欽輝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467元本息未為清償,原告為其債權人,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514號債權憑證可稽。許欽輝與被告等人於110年8月23日繼承許李順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未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許欽輝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對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28條、第830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許欽輝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繼承人間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並聲明:被代位人許欽輝與被告等應就許李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514號債權憑證、許欽輝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苗院雅家家四110年度司繼字第650號公告、許欽輝及被告等人戶籍謄本、手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109至197頁)。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6日南地所一字第1150002629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5年4月17日苗稅房密字第1153009845號函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許欽輝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59頁送達證書),亦未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許欽輝之債權人,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現仍為公同共有),許欽輝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514號債權憑證、許欽輝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苗院雅家家四110年度司繼字第650號公告、許欽輝及被告等人戶籍謄本、手抄本等為憑。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6日南地所一字第1150002629號函,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5年4月17日苗稅房密字第1153009845號函所函送之資料在卷可稽。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許欽輝顯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又許欽輝除附表一之公同共有財產外,雖有車輛5輛,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然上開車輛之出廠年份分別為95年、80年、85年、84年、69年,出廠均已超過20年以上,其價值顯已低微,足認許欽輝已有資力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情事,是許欽輝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許欽輝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因本件訴訟得解消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應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本件原告係代位許欽輝提起本件訴訟,故許欽輝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許李順之遺產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1 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 14,002平方公尺 14,002分之2,867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總面積129.50平方公尺 全部 3 後龍鎮農會存款 8,042元 全部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許欽輝 8分之1 2 許明清 8分之1 3 許建全 24分之1 4 許雅娟 24分之1 5 許雅琪 24分之1 6 許力文 24分之1 7 許宏緯(即許嘉偉) 24分之1 8 許心怡 24分之1 9 許家河 8分之1 10 許勝焜 8分之1 11 許秀琴 8分之1 12 許麗花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