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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4號原 告 鄭芙蓉被 告 鄭婷予

張見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婷予、張見成等2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鄭婷予、張見成竟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同年5月10日15時47分前某時許,各自將渠等所申設依序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佯稱投資之方式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4日16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鄭婷予復將該等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原告佯稱:支付頭期款並配合做金流,即可協助追討先前遭詐騙款項等語,致原告再度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5時47分許、同日15時5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張見成復將該等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㈡、原告於匯款至被告鄭婷予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時,同時於摘要備註欄備註原告姓名,故被告鄭婷予理應可知悉該等款項為原告所匯入;另被告張見成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亦涉及多筆詐騙款項金流,顯見被告應涉及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且無論渠等係基於故意共謀或單純提供帳戶,均對詐騙集圑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並造成原告財產遭受重大損害,應均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84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未就其帳戶之異常交易採取任何積極防範措施,反任由原告所匯款項流入,顯見其於受領時已知悉或可得知該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顯非善意受領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並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鄭婷予應給付原告3萬元,被告張見成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婷予部分:⒈伊先前因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而遭詐騙100餘萬

元。嗣伊經由臉書上關於可代為追討遭詐騙款項等留言內容,透過LINE輾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帳號名稱「盛世金融-David LIU」之人連絡後,「盛世金融-David LIU」表示可代為追討遭詐騙金額,惟須先行支付以遭詐騙金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手續費至指定帳戶,然經伊表示無力支付該費用後,「盛世金融-David LIU」遂佯稱願意隱瞞其所屬公司,而為伊先行墊付手續費云云,繼而於11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4日陸續轉帳多筆共計約41萬元款項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伊復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以無卡存款方式存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迄至伊於112年5月間發現自身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伊始驚覺受騙。故伊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對於原告遭詐騙集團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見成部分:⒈被告張見成先前因詐騙集團以投資股票為由,而遭詐騙100餘

萬元。嗣伊於網路上見暱稱「ㄚ軒」之人分享可將遭詐騙款項追回方法,並輾轉透過「ㄚ軒」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帳號名稱「勃發金融(Kevin 劉)」之人聯繫後,委請「勃發金融(Kevin 劉)」代為追討款項,並經被告張見成匯款手續費10萬元。嗣「勃發金融(Kevin 劉)」表示業已為被告張見成追回部分款項,惟因被告張見成與銀行間無任何交易往來,以致於匯款失敗,故需製造與該銀行間交易紀錄之假象。然被告張見成已無資力可供製造金流,「勃發金融(Kev

in 劉)」遂稱可代為處理,遂將款項陸續匯入被告張見成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指示被告張見成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故伊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且對原告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自不構成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再者,本件原告係基於有意識為製造金流之目的,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張見成帳戶,故給付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詐騙集團間,性質上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至原告與被告張見成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故縱令原告事後發現遭欺騙,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本件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張見成請求之。況且,原告匯入本件帳戶内之款項,被告張見成已全數依指示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内,並非由被告張見成所管領支配,是被告張見成自始至終均未受有原告匯入10萬元利益,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見成受有上開利益,然因被告張見成除不知原告因何原因匯入前開款項外,復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堪認被告張見成係因受騙而提領、轉匯款項,故縱認被告張見成受有不當得利,惟其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被告張見成自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等語。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另就歸責事由(主觀上之故意、過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其等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遭詐騙集團以佯稱投資方

式,指示原告於112年4月14日16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鄭婷予申設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追討先前遭詐騙款項為由,致原告再度於112年5月10日15時47分許、同日15時5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張見成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等情,除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義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可參外(見院卷第23至28頁),復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其次,被告鄭婷予為追討前遭詐騙款項,因「盛世金融-Davi

d LIU」之人佯稱可代為追討遭詐騙金額、墊付手續費為由,被告鄭婷予陷於錯誤,始依指示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以供對方匯入款項及轉匯支付手續費用途;另被告張見成亦係為追討前遭詐騙款項,因「勃發金融(Kevin 劉)」之人佯稱可代為追討遭詐騙金額及製造金流始得取回款項為由,被告張見成始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以供對方匯入款項及轉匯製造金流用途,嗣後上開帳號均遭詐騙集團供以利用作為詐騙原告匯入帳戶等情,有被告鄭婷予、張見成等二人於渠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偵查程序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95號偵查卷第11至3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6號偵查卷第65至68頁),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95號偵查卷第152至15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7號偵查卷第25頁) ,核與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大致相符,再佐以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本件事發前、後,被告鄭婷予仍持續使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繳交諸如信用卡款、電信費、稅費等生活支出用途,被告張見成亦持續使用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供繳付諸如信用卡款、存匯勞保老年年金、保單還款等生活支出用途,此與幫助詐欺行為人往往係提供自身未使用之帳戶專供詐騙集團使用,亦迥然有異,足見被告等二人應確係遭詐騙集團誘騙後始提供帳戶,主觀上均欠缺詐騙原告之故意,此由被告鄭婷予因上開行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829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098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張見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可佐徵。故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故意侵害行為云云,實屬乏據,並非可採。

⒊其次,本件兩造間為素昧平生之陌生人,被告對原告本不負

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況且,被告二人均僅係基於追討遭詐騙款項之目的,而分別為將自身帳戶之帳號告知「盛世金融-David LIU」、「勃發金融(Kevin 劉)」之人,並待款項匯入後再依指示轉匯,渠等始終均未曾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與政府長年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及資料隨意提供他人之情形,亦有差異,故實無從認渠等有違背政府上開宣導事項,並遽而認定渠等違反一般理性人之知識經驗而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上開提供帳戶之帳號行為,主觀上存有過失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故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本件依原告所陳,其先後係基於委託投資、追討遭詐騙款項之委託契約,依詐騙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帳戶,性質上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縱上開委託契約因係遭詐騙而存有效力瑕疵,原告仍僅能向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被告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婷予應給付3萬元,被告張見成應給付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