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76號原 告 黃雅慧訴訟代理人 黃泰隆被 告 宋碧浦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5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6日當庭減縮其交通費用之請求,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鄉石墻村63號旁無號誌路段,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與膝部挫傷、右胸挫傷及頸部與腰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請求下列各項賠償: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公館診所就醫,醫療費計支出18,300元。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任職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每月薪資為96,177元(51,113+100+19,000+25,964=96,177),因本件事故醫師建議休養1個月,故有1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作收入96,177元。
3、交通費部分:原告自住處至大千醫院就醫3次,單趟29元、來回即58元,共計174元(58×3=174);自住處至公館診所就診45次,單趟25元、來回即50元,共計2,250元(50×45=2,250);原告自台南住處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診13次,單趟72元、來回即144元,共計1,872元(144×13=1,872)。總計因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296元(174+2,250+1,872=4,296)。
4、機車修理費部分: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德明機車行修理,計支出修理費用11,33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撫金60,000元。
6、前開請求金額總計190,103元(18,300+96,177+4,296+11,330+60,000=190,103)。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到場辯論時陳稱:是對方撞我的,對於警局的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意見,原告請求的各項金額我都沒有辦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對向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手部與膝部挫傷、右胸挫傷及頸部與腰部挫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公館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51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
3、26至33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56號卷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是對方撞我的,對於警局的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意見等語置辯。惟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2、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從石墻要回家,我當時在石墻村的小路東往西方向直行,由於太陽太大反射,導致我沒有看到對向的機車,最後我就與對向機車發生擦撞,對方就被撞倒在路旁水溝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騎乘系爭機車要回家,我當時在石墻村的小路西往東方向直行,我看見對方的車就停在路邊等他經過,對方仍然未減速持續直行,朝我的停車位置開過來,最後就撞到我了,最終我摔到路邊的土溝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A車(即系爭車輛)依規測繪、B車(即系爭機車)已移動等情,有該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而依該現場圖繪製之系爭車輛(即A車),係已侵入至道路對向之路旁,是綜合兩造前開警局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顯係被告行駛在無號誌路段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係閃避不及,並無肇事因素。且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誌線彎道狹路適逢傍晚逆光時段,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27至130頁)。亦為相同之認定。堪認被告係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大千醫院、公館診所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18,300元,有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出具之門診費用收據、大千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公館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7、33至63頁)。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又被告雖以其沒辦法付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原告既有因本件車禍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縱被告無力賠償,惟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每月薪資為96,177元(51,113+100+19,000+25,964=96,177),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估算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醫師建議休養1個月與門診追蹤治療,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確有1個月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原告自得請求1個月之工作損失。被告雖以其沒辦法付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原告既有因本件車禍而損失上開薪資,縱被告無力賠償,惟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自有坐車就診之必要。經查:
⑴原告至大千醫院就診3次,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3頁)。自原告住處(石墻村)至大千醫院單趟為29元、來回即58元,有地圖及苗栗客運票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是其3次至大千醫院就醫,交通費用為174元(58×3=174)。
⑵原告至公館診所就診45次,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5至63頁)。自原告住處(石墻村)至公館診所,單趟25元、來回即50元,有地圖及苗栗客運票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是其45次至公館診所就醫,交通費用為2,250元(50×45=2,250)。
⑶原告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診13次,有門診費用收據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自原告臺南市住處(臺南市東區仁和路,見本院卷第15、101頁)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單趟72元、來回即144元,有地圖及臺鐵公司、大台南公車票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55頁)。是其13次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醫,交通費用為1,872元(144×13=1,872)。
⑷原告總計因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296元(174+2,250+1,872=4,296)。
⑸被告雖以其沒辦法付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原告
既有因本件車禍支出上開就醫交通費用,縱被告無力賠償,惟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又原告係以公共運輸系統之票價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係屬合理之交通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德明機車行維修,其費用計11,330元,且均為材料零件,有德明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並已表示修車費用都是零件費用,沒有工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堪以採信。查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4日止,約使用7月又29日,依前揭說明,材料費11,33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8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支出之材料費11,330元因已使用8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7,281元【11,330×0.536×(8÷12)=4,0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330-4,049=7,281】,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碩士畢業,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工作,月收入約9
萬餘元,112年所得為953,481元、113年所得為986,875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被告為高中畢業,已經退休,沒有收入,112年所得為13,052元、113年所得為21元,名下有車輛3輛、投資5筆,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訴訟資料密封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與膝部挫傷、右胸挫傷及頸部與腰部挫傷等傷害,並經醫師建議休養1個月等情,對原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6,054元(醫療費用18,300元+工作損失96,177元+就診車資4,296元+修車費用7,281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46,05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依法於該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054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