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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772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被 告 黃詒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並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0月21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10月21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