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78號原 告 林大淵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麗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7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原告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77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87萬4,051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6日具民事準備狀,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604萬8,281元。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訴之聲明部分,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上開說明,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則原告於移送後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4萬8,2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2,285元,扣除依原訴訟標的金額587萬4,051元計算免納裁判費7萬0,296元,尚應補繳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擴張聲明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