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簡字第798號原 告 黃國溪被 告 許綉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另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就上開事項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事實及理由欄僅表明「違反個資法」,並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以特定訴訟標的,本院前以民國115年5月15日115年度補字第54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2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未補正,本院於115年7月間再函請原告補正,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院裁定、補正通知、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原告既逾期未補正起訴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