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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71號原 告 温少清訴訟代理人 彭瑞萍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春桃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辛泉森之遺產管理人姓名、年籍資料,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辛泉森遺產管理人之證明,並追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民國114年11月13日)前,辛泉森(即地上權人辛劉查某之繼承人)業於114年8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1頁戶籍謄本),而其繼承人為辛兆堂、辛智鈞、辛宜貞、辛亮葳、陳昕妤、辛玉蓮、林辛玉香、辛玉娥、辛怡樺(即辛玉雲),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且其等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2月29日中院漢家合114年度司繼字第5561號、114年12月24日中院漢家合114年度司繼字第5536號、114年11月19日中院漢家合114年度司繼字第4931號、114年11月27日中院漢家合114年度司繼字第5089號、114年10月14日中院漢家合114年度司繼字第4367號、114年9月11日中院漢家合114年度司繼字第3925號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5頁)。是辛泉森已無繼承人得追加為被告,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應向法院(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追加辛泉森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關於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辛泉森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部分,可先向本院提出蓋有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收狀戳章之聲請狀為證),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