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簡字第732號原 告 國朝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業森被 告 湯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完整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本院前於民國115年8月12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67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人別,該裁定於115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