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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734號原 告 黃綉嫻被 告 王祐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王祐誠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若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者,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查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62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原告並非被告犯行之被害人,故其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6千元之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原告就此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經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證,其此部分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