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86號原 告 盧宏喜被 告 賴德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本依給付居間報酬等法律關係,起訴本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7,500元,嗣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改依請求仲介土地買賣的走路工及其利息等法律關係,擴張請求被告給付245,00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廖宥樺就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筆土地),於109年10月5日定有讓渡書,約定將上開五筆土地再售予訴外人廖宥樺,由原告擔任介紹人,請求介紹之走路勞務支出費用成交總額64,000元及上開5筆土地以150萬元出售給廖仁森,原告賺中間差價30萬元,已收取20萬元,廖仁森給10萬元給被告,被告拒絕轉交給10萬元。另因被告授權原告處理事件,代墊訴訟費用地院12,000元、高院12,000元、餐費1萬元、利息9,100元(計算式182000x5%=9,100元),合計245,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24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45,000元。
三、被告之答辯:㈠原告居間仲介將頭份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89、
1590、1631、1632地號土地等共五筆土地出售給被告,惟原告未將該5筆土地上30萬元抵押權設定塗銷,導致訴外人即抵押權人謝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28501號),導致被告多支付30萬元清償抵押權人以便塗銷抵押權登記,謝木收款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30萬元之費用,等待原告負擔此30萬費用後,被告再支付10萬元仲介費用予原告。
㈡另否認兩造有約定被告應給付112年度苗簡字第851號所支
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計程車費用2,000元、112年度司執字第28501號支出之計程車費用2,000元、及本案計程車費,皆應由原告負擔。
㈢綜上,否認雙方約定有仲介土地買賣走路工、訴訟費用、
餐費等負擔由被告給付,及原告應允應塗銷30萬元抵押權設定,方能賺取方能賺取差價,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原告主張其介紹上開5筆土地(其中1773號土地未出售
仍登記賴德沐為所有權人)以150萬元出售給廖仁森,上開5筆土地上有30萬元抵押權設定未塗銷,經賴德沐、賴金蓮、廖宥樺向本院訴請謝木、黃永順塗銷抵押權之訴,嗣因敗訴確定,而由被告代為清償30萬元塗銷抵押權,方經謝木撤回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認此30萬元應由原告負擔。因此兩造就仲介買賣上開5筆土地是否有約定給付走路酬勞、原告可賺取差價之條件是否包括塗銷30萬元抵押權設定、是否可取得代墊訴訟費用地院12,000元、高院12,000元、餐費1萬元、利息9,100元等請求起爭執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51號卷、112年度司執字第28501號、系爭不動產原抵押權人謝木之保證書(卷109頁)、抵押權人謝木於收到還款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狀等卷證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詳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原告之主張,雖提出讓渡書、民事庭通知書、土地謄本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⒈原告所提的讓渡書,僅記載上開5筆土地從尚未登記的被
告以150萬元讓渡給賴宥樺,並未記載其中買賣差價30萬元應歸原告所有。是該讓渡書尚無法證明兩造有30萬元差價給付之約定。
⒉至於原告提出的民事庭通知書僅能證明本院有112年度苗
簡字第851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為證人的開庭事件,亦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有約定給付款項等事宜。
⒊原告提土地謄本僅能證明上開5筆土地移轉狀況,也無法證明兩造有仲介土地買賣走路工之給付約定。
⒋原告認為被告定有授權其全權處理訴訟事件,方有其刻
章交給律師提起訴訟,故應由被告負擔訴送費用12,000元、12,000元、餐費1萬元之本息。然為被告當庭否認有此約定。參照上開舉證責任原則,原告應就有此約定負舉證責任,承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難認定兩造有如何之約定,尚難認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而採認。
5.另據原告請求調閱112年苗簡字第851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卷內資料,除原告當庭陳稱其亦無法找出兩造約定給付走路工等證據外,另本院依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檢察分署)具結證稱略以:「賴德沐花120萬元購買土地,沒過戶前,其介紹廖仁森以15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尾款付給黃永順50萬元,10萬元張慶榮拿走,另10萬元賴德沐拿,黃永順答應賴德沐、廖仁森塗銷抵押權,不清楚為何沒有塗銷抵押權。」、於本院112年苗簡字第851號(下稱851號事件)證稱略以:「拿100萬元,黃永順會負責塗銷陳秀珍、謝木抵押權設定,現場有我、張慶榮、賴德沐、黃永順」(851號卷第382頁),及訴外人即辦理移轉之地政士黃永順於於111年4月29日臺中檢察分署陳稱略以「盧宏喜所述賣土地及還錢部分是真的,賴德沐真的要告盧宏喜,因為他一地兩賣。…因一開始說要設定才要借錢,所以設定30萬元給謝木,但謝木沒有錢,所以另外找金主…謝木為何沒拿錢出來,我覺得跟盧宏喜有關,因他們可能有債務關係。」(第851號卷第237-243頁),及黃永順於113年3月26日在第851號事件陳稱略以:「不知道謝木有無交付借款30萬元,不記得上開於111年4月29日臺中高分檢之證詞」(第851號卷第249頁)、於113年12月21日在第851號事件稱:「確實收到100萬元,土地也賣了,盧宏喜簽一張保證書包括原先70萬元,將70萬元抵押權塗銷,另30萬元陳秀珍拿現金回去,保證書就是保證100萬元全部還給陳秀珍」(第851號卷第385-386頁),綜合黃永順、盧宏喜等人在851號事件之證詞、供述均在爭執謝木之借貸、清償、塗銷設定予陳秀珍之抵押權、訴求塗銷謝木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並未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約定介紹土地買賣之走路勞務費用多寡(或起訴所稱仲介費用)、賺取土地出售30萬元差價條件(即是否應塗銷全部抵押權方給付)、代墊訴訟費用、餐費等款由誰給付,參照上開說明,自難僅依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證物袋)、被告與訴外人廖宥樺成立之土地讓渡書 (卷23頁)、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5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案件開庭通知書 (卷25-27頁)、上開5筆土地謄本」等證據,即可證明兩造有其所主張仲介土地買賣走路勞務費用(或起訴所稱仲介費用)、賺取土地出售30萬元差價、代墊訴訟費用、餐費等款之約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缺憑據,而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