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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87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張盈晴王一如被 告 郭祐忠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7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處,因駕駛不慎、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業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4,932元(含鈑金費用18,812元、烤漆費用35,940元、零件費用260,18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理31萬多元太高了,若扣除折舊後是8萬多元,也需要分期才能償還,且要等伊119年出監所找到工作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處,因駕駛不慎、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314,932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局談話時坦承伊當時被警察追,伊逃逸行經上述地點時,伊的左前車頭先與1台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明確(卷第61頁),並有警製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卷第55至56頁、第69至80頁、第67頁),及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憑(卷第25至29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平坦、天候晴、視線明亮清楚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卷第61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應有過失。

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4,932元(含鈑金費用18,812元、烤漆費用35,940元、零件費用260,18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苗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維修照片在卷可參。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卷第23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8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6,02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8,812元、烤漆費用35,94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80,779元(計算式:

18,812元+35,940元+26,027元=80,779元)。

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車主即被保險人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參卷第10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嫚甯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60,180×0.369=96,00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180-96,006=164,174第2年折舊值 164,174×0.369=60,58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174-60,580=103,594第3年折舊值 103,594×0.369=38,22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594-38,226=65,368第4年折舊值 65,368×0.369=24,121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368-24,121=41,247第5年折舊值 41,247×0.369=15,220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247-15,220=26,027第6年折舊值 0第6年折舊後價值 26,027-0=26,027第7年折舊值 0第7年折舊後價值 26,027-0=26,027第8年折舊值 0第8年折舊後價值 26,027-0=26,027

裁判日期:2026-03-27